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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时瑞娟,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业主,我公司为其服务多年。被告尚欠2013、2014、2015年度的物业费。被告家房屋建筑面积125.2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50元/平方米/月,每年应交纳物业费751.38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54.14元,违约金50元,共计2304.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我是延庆县延庆镇燕水佳园小区业主,建筑面积为125.23平米。我2013-2015年的物业费没有交。原因是:六楼暖气和自来水漏水把我家淹了。六楼的人我找不到,我找物业,物业的说是我家漏水,刨了我家的地,事实证明不是我家漏水,是六楼的原因。物业不管此事,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系延庆县延庆镇燕水佳园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5.23平方米。原告海成恒**司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45元;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同时约定2013年没有交纳物业费的,按照0.50元收取;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原告按照北京**员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的物业服务费2254.14元,违约金50元,共计2304.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和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楼上漏水,找楼上无人,找物业,物业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失,故不同意交纳。故该案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和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系延庆县延庆镇燕水佳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由原告**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都具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其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本院确认。被告提出楼上漏水后找物业,物业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失,不应该交纳物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给付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度、二○一五年度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二千三百零四元一角四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邓**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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