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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娟、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我公司在被告居住小区服务多年,被告尚欠我公司2012、2013、2014年、2015年物业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6.09平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445.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782.4元,并支付违约金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成恒**司自2012年起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原告按照北京**员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09平方米,每月应交纳37.1元,一年合计445.6元。被告自从2012年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2014年、2015年物业费共计1782.4元,并支付违约金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国润家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自2012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都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全体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年限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被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二○一四年、二○一五年的物业服务费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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