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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北亚**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泉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陈*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花园,由北**泉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陈*现欠缴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北**泉公司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陈*支付物业费12311.14元,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北**泉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北**泉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都没有做到,所以我一直没有缴纳物业费。绿地成物业的菜园子,里面到处都是垃圾,所谓的小花园成了养鸡场,孩子玩的滑梯特别脏,锅炉房的煤不覆盖,水质不好,物业收费标准不一样,我家三个月内被盗两次,没有问卷的满意调查,我们和物业说要求整改但是至今没有整改过。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花园西4号D3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2.49平方米。2006年9月29日,北**泉公司与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北**泉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按1.2元每月每平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XX花园至今仍由北**泉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陈*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共拖欠北**泉公司物业费共计12311.1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物业合同、欠费统计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北**泉公司与陈*签订了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陈*亦实际享受了北**泉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陈*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应按照小区内的收费标准向北**泉公司交纳北**泉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现陈*拖延给付北**泉公司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北**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北**泉公司起诉,要求陈*给付物业费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北**泉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不足,故此对北**泉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法院酌情予以减免,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北**泉公司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给付北京北亚**限责任公司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的物业费共计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驳回北京北亚**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我交纳50%的物业费。上诉理由是:北**泉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物业服务不达标。

被上诉人辩称

北**泉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泉公司为陈**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陈*接受了北**泉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北**泉公司缴纳物业费。关于陈*上诉称北**泉公司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的问题,原审法院业已做出了认定,并相应降低了了物业费的支付标准。因在原审程序中,陈*并未申请对北**泉公司的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酌情认定的物业费支付标准并无不妥,陈*要求本院改判进一步降低物业费支付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北京北亚**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陈*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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