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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上诉某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X月,原审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北京市某小区1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98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47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相关费用共计267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甲*在一审中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房屋建筑面积、物业费收费标准没有异议;同时,我自2004年入住后,已交纳了至2006年度的物业费,但2007年年初原告在我的房屋窗前建了自行车车棚,不仅占用了绿地,而且还影响到我的视线及睡眠等。对此,我找原告解决此事,但原告不管,我也给开发商的经理打电话,他跟我说外面的设施与我没有关系。当初,售楼人员曾承诺售楼处是临时建筑会拆除,并且为了能看到外面的喷泉广场,我才买的该房屋,现在不仅在我的窗前盖了车棚,而且售楼处一直没有拆除,所以我认为只有原告将车棚子及售楼处拆除后,我才能交物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某系某小区1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98平方米。原告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3元及每户每年需交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清运费66元。2004年被告入住后除已支付原告部分物业服务费外,尚欠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49.74元(原告主张26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该公司的服务,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低于法院核算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认为只有原告将自行车棚及售楼处拆除后,才能交物业费,因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服务水平,虚心接受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处理,为业主提供满意的服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公司自二○○七年一月起至二○○九年十二月止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及清运费共计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2007年年初某物业公司在我的房屋窗前建了自行车车棚,不仅占用了绿地,而且还影响到我的视线及睡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为甲*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甲*也接受了该公司的服务,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现某物业公司要求甲*支付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甲*上诉认为只有某物业公司将自行车棚及售楼处拆除后,才能交物业费的意见,因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甲*以此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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