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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85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顺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的业主。2010年2月9日,顺鑫**公司、刘**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顺鑫**公司为刘**提供物业服务,刘**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刘**应当在上年物业管理费到期20日前按每月80.99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28.90元。顺鑫**公司一直为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却拖欠上述物业管理费728.90元。顺鑫**公司多次催要,刘**一直拒绝交纳。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服务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顺鑫**公司交纳滞纳金。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728.90元,并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顺鑫**公司所主张的物业费标准及数额。顺鑫**公司应该从9楼到1楼安装空调排水管。2011年3月,刘**交房款拿钥匙时1楼还有排水管。2011年7月下旬,刘**准备装修时,2层以下的排水管就丢失,二层处排水管被封堵,水从刘**的空调压缩机流到刘**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台上。刘**也找过顺鑫**公司,顺鑫**公司表示要维修,但是一直未维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的业主。2010年2月9日,顺鑫佳**公司、刘**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顺鑫佳**公司为刘**提供物业服务,刘**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30元/平米/月,商业2.30元/平米/月。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刘**应当在上年物业管理费到期20日前按每月80.99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728.90元。顺鑫佳**公司提交了物业管理临时规定复印件、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以证明顺鑫佳**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刘**是小区的业主。刘**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向顺鑫佳**公司缴纳物业费,逾期未交物业费,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物业费是按照年度预交,应该在物业服务到期20日内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刘**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审理中,刘**提供照片1张,以证明1楼把排水管封堵,导致水从刘**的空调压缩机流到刘**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台上。顺鑫佳**公司表示,该问题并非顺鑫佳**公司造成的,是业主与业主造成的,顺鑫佳**公司已经与1层业主协商此事,由1层业主购买设备,物业公司出人安装。同小区业主王**提交了编号为“7”、“8”、“9”的照片,以证明顺鑫佳**公司服务质量差,草坪无人管理;卫生差;停车位损坏,未及时维修。顺鑫佳**公司意见为:照片未显示日期,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鑫佳**公司与刘**签订的《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佳**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刘**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本小区其他业主王**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顺鑫佳**公司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一审法院酌情扣减部分物业费。因刘**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一审法院对顺鑫佳**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给付北京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92.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顺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顺鑫**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减免物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刘**认为自家室外空调排水管丢失,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顺鑫**公司在一审已经给予说明,是一楼业主行为导致,其也在尽力协调解决。顺鑫**公司认为刘**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其针对顺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是2011年3月拿到房屋钥匙,7月份开始装修,到验房时发现空调管丢失,刘**多次与顺鑫**公司沟通至今未修复。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规定、房屋保修跟踪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鑫**公司与刘**签订的《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刘**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关于顺鑫**公司提出减免物业费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顺鑫**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其应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为小区业主提供高质量的物业服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顺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切实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现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小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反映出的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法院建议物业公司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的维护力度,加强小区内的安保及巡查等各项服务,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

综上,顺鑫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顺**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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