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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驼房营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刚正友(以下简称为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购买了xxxxx(以下简称为xxxxx),2002年12月2日,被告与北京德**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北京德**限公司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03年5月14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原告开始负责酒仙桥4号院1号楼、2号楼的物业管理和物业费收取,全面承接了该公司与被告所签署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该公司的权利义务。至今原告及时全面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拖欠2003年6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417.76元及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北京德**限公司作为被委托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双方约定,xxxxx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对此房屋进行管理,乙方对房屋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甲方每年应向乙方缴纳的各项委托管理费用包括产权人应缴纳的维修、管理费用,按每年度建筑平方米取费的项目,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00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82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0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3.54元,合计每年每平方米8.21元。按每年每户取费的项目,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使用人应缴纳的各项费用,按每月每户取费的项目,保洁费每月每户2.00元,保安费每月每户5.00元,合计每月每户7.00元。如北京市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甲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时交纳费用,乙方有权按甲方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2003年5月14日,北京德**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所属的xxxxx共计65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权利委托给乙方,占地面积3972平方米,建筑面积6510平方米,总居住户数52户。甲方委托乙方对xxxxx6510平方米进行全权物业管理。乙方承担xxxxx物业管理责任。乙方按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有权收取相关费用。(按北京市**办公室批准的公约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xxx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3年6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

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刚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限公司驼房营物业管理分公司二〇〇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一万〇四百一十七元七角六分及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刚正友负担(原告北京金**限公司驼房营物业管理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刚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金**限公司驼房营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刚正友负担(原告北京金**限公司驼房营物业管理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刚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金**限公司驼房营物业管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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