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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

Fung),女,1952年4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英文名:WONG,Sau

Fung,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为亚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到2003年7月31日,在服务期间,原告一直全面、恰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通知业主交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完全交纳,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6年12月5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9353.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2695.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日,北京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内容为开发公司将亚运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自亚运花园正式交付业主入住起至该小区正式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正式聘请新物业公司接管时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9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另查一,1995年5月18日,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开发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2.99平方米。

另查二,1996年12月5日,被告签署《业主资料登记表》、《业户煤气、水、电表入伙前读数记录》、《物品签收记录》。

庭审中,原告提供亚运花园公寓面积明细表(其内容为18A房屋实测面积为175.49平方米,加盖北京市房地产勘查测绘所直属测绘队公章),以此证明上述房屋之面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服务费用一节,原告提供实测面积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计算有误,现本院确定物业费为69238元。关于滞纳金一节,原告与被告未对此进行相关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相关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英文名:WONG,Sau

Fung)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限公司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六万九千二百三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英文名:WONG,SauFung)负担一**(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转交给原告)。

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英文名:WONG,SauFung)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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