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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闫丽晖、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房屋业主,原告受小区建设单位国奥**限公司委托并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个缴费年度前一个月开始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被告与小区建设单位国奥**限公司签订《国奥村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个缴费年度前1个月开始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未按照公约、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明知上述约定,经原告在小区单元内张贴收费通知、电话通知的情况下,至今未缴纳相关费用,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消纳费、生活垃圾共计37486.0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9342.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国奥**限公司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签署《国奥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为国奥村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奥运会结束后买房人正式入住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后国奥**限公司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签署《国奥村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的住宅物业费调整为3.5元每月每平米。

2007年4月10日,被告签署《承诺书》,其内容为其为房屋业主,确认已详细阅读国奥**限公司制定的“国奥村住宅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本人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国奥村业主临时公约》规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5元每月每平米,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每户每年,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每户每月。业主于办理入住时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入住通知书所确定的交房日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缴费年度前1个月内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未按照公约、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009年7月20日,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其内容为被告购买国奥**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国奥**限公司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以此证明上述房屋的面积和产权人情况。后上述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221.56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国奥村业主临时公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物业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考虑原告的意见,结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酌定滞纳金为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三万七千二百二十二元零八分、生活垃圾清运费一百二十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一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限公司滞纳金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百六十二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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