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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有限公司与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曹**(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701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海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每月物业费324.9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住户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093.20元及违约金56922.48元,合计7901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北京源**有限公司(下称源海公司)与原告签订《金海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源海公司委托原告对“金海国际”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金海国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的5号之前交纳本期物业服务费。

2005年5月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下属管理项目部盛世临枫·金海国际物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金海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据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小区物业服务费为包干制,初次办理入住时,乙方须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乙方于每一交费周期的第一个月交纳所属单元每年应付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加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等亦进行了约定。

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7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2.45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服务费催缴函、EMS快递详单、照片等,拟证明向被告多次催缴物业费的事实。经询,原告表示2008年5月之前被告并没有拖欠物业费,后来是因为其居住的楼上有噪音才开始拒绝交纳物业费,现涉案房屋被告已出租。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金海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海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催缴函、EMS快递详单、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源**司签订的《金海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被告签订的《金海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金海国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交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093.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以善意、诚信地为业主提供有效的物业服务为原则,主动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侧重管理效果,以获得业主的肯定并维系长久的经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万二千零九十三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已交纳),由被告曹**负担496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负担(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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