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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物业**海大厦分公司与北京诺**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海物业**海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天津诺**限公司(以下并称二被告或分别称北京**公司、天津**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置业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公司租赁中海广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房屋。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天津**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北京**公司,天津**公司应就北京**公司的履约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3月5日,原告与北京**公司签订了《北京中海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协议》),约定北京**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每月物业费为91230元,北京**公司应于每月月底之前缴纳下月物业管理费及当月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北京**公司拖欠两个月的物业费,按照约定每延期一日应按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滞纳金。北京**公司还拖欠电费,亦产生滞纳金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82460元,因欠缴物业管理费产生滞纳金5382.57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欠缴的电费51307.2元,因欠缴电费产生滞纳金3608.39元;3、二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本案终审判决之日拖欠物业费和电费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0年2月12日,中**公司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津**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北京**公司,天津**公司应就北京**公司的履约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3月5日,原告与北京**公司签订《物业协议》,约定北京**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商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30元/㎡/月每月物业费为91230元,北京**公司于每月月底前缴清缴费通知单所列费用,对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单元按每日千分之一征收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海广场收费函,用以证明北京**公司欠付的部分费用明细;提交客户入住资讯表,证明杨*有权利代表北京**公司签收函件;提交解约函,证明出租方与北京**公司解约时间。提交物品放行单,证明北京**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自涉案房屋搬出;提交电表抄表记录,证明拖欠电费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北京**公司签订的《物业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北京**公司未依约支付物业费和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天津**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中对于物业费有规定,对于电费没有规定,故本院仅支持物业费部分的滞纳金,电费滞纳金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诺**限公司、天津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海物业**海大厦分公司物业管理费十八万二千四百六十元及滞纳金(包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七分及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十八万二千四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诺**限公司、天津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物业**海大厦分公司电费五万一千三百零七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中海物业**海大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原告中海物**海大厦分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天津诺**限公司负担4891元[原告中海物**海大厦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北**有限公司、天津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海物**海大厦分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天津诺**限公司负担[原告中海物业**海大厦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北**有限公司、天津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海物业**海大厦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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