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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与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绿城**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被告庄*(以下简称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庄*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绿**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庄*购买了北京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区×××路×号×幢×层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并与绿**司签署了编号为Y98595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我方与庄*签署了《绿城诚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与绿**司指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一同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七。庄*于2014年5月28日以托运自家橱柜为由在橱柜内夹带封闭阳台的玻璃等材料进入小区,经我方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于当日擅自将1002号房屋的南向与西向玻璃封闭。我方于2014年5月29日向庄*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5月31日前对阳台恢复原状,但至今为止,庄*仍未将阳台恢复原状。庄*擅自封闭阳台,直接破坏了房屋的外立面,影响了小区整体环境、形象及美观,损害了我方及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且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绿城诚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构成实际违约,应当立即拆除封闭阳台的玻璃窗,将阳台恢复原状。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庄*立即拆除1002号房屋南向和西向阳台的封闭玻璃窗,将阳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庄*辩称:我购房时是预售房屋,对于楼栋外立面不太了解。签订协议时我就发现1002号房屋阳台有问题,不利于防盗和安全。2012年年底入住时,1002号房屋南向和西向两个阳台都是半封闭状态,玻璃封闭位于楼面空间的五分之二到二分之一处,出于家人安全的考虑,我对此反映强烈,收房时与绿**司和绿**公司都交涉过,对方回复等业委会成立后可以解决。整个小区不只我家封闭阳台,很多家都进行了安装。当时我和绿**司和绿**公司说要将阳台进行封闭,并把钱交到了他们指定的厂家,没有签署合同,花费十余万元,等阳台封闭完后,我才入住房屋。绿**公司原本承诺小区公共设施不对外,但现在变成了对外出租,小区很多业主要求成立业委会。绿**公司以工作不好做为由于2014年5月找到我,为了平息意见,我才签署的整改函。现不同意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拆除封闭阳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庄*与绿**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1002号房屋,附件七物业服务章节中,第十八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4、在房屋外(包括外墙、门窗外侧、阳台、设备平台等)安装、架设、搭建防盗门窗、玻璃房、遮阳蓬、花架、广告牌、封闭规划确定阳台等。

同日,庄*与绿**公司签署《绿城诚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绿**公司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第十条第十款约定,对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有权采取劝阻、制止、报告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处理。

庭审中,绿**公司提交照片,显示1002号房屋所在楼栋外立面阳台均采用半封闭式,据绿**公司统计数据表述采用厚度系8+8双钢化玻璃设置高度系1140mm,宽度系1090mm。而1002号房屋南向阳台经由玻璃全部封闭,西向阳台被自然间隔为三个区域,均经由玻璃全部封闭。就拍摄情况及阳台状态,双方均予确认。另,绿**公司提交违章装修阳台、露台的整改函,欲证明因庄*擅自封闭1002号房屋阳台,向其发送整改函并经庄*本人签收。对此,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庄*提交照片,欲证明1002号房屋所在小区1号楼和2号楼的二层阳台全部进行了封闭处理,并非仅其一家。对此,绿**公司表示基于安全考虑,小区内5栋楼的二层阳台全部进行了统一封闭,此情况已于售楼时向业主进行了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绿城诚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章节的约定,庄*不得在房屋外安装搭建封闭规划的阳台。庄*将原规划设计的半封闭阳台拆除后擅自搭建玻璃结构进行全部封闭,违反双方约定,亦妨害了绿**公司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现绿**公司要求庄*拆除1002号房屋南向和西向阳台的封闭玻璃窗,恢复阳台原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于北京市××区×××路×号×幢×层1002号房屋南向和西向阳台封闭玻璃窗全部拆除,恢复阳台原状。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庄*负担(原告绿城**司北京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绿城**司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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