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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信**司)与被告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辰信**司委托代理人袁**、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公司诉称:崔**购买了北京市×区×路×号×号楼1304号房间(以下简称1304号房屋)并签署了《加利大厦管理合约》,于1997年10月2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加利大厦管理合约》就双方基本情况、权利义务及物业费内容和标准等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自1999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崔**陆续拖欠我方物业费50216.44元。我方于此期间从未中断对崔**提供的任何物业服务。崔**欠付物业费给我方工作带来很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崔**支付1999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50216.44元。

被告辩称

崔**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北京北**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崔**(乙方)签署《加利大厦管理合约》,乙方委托甲方管理房屋等物业,委托范围包括房屋日常维修、上下水管线、电路、热力、通讯联络、天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电梯服务以及甲乙双方商定的内容等。甲方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合理收取管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按年度核收管理费用,每年10月1日开始交纳下一年度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通过银行转结。同日,崔**领取了1304号房屋交割通知单。

2000年10月30日,北京北**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公司(乙方)签署《加*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加*大厦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物业管理费用根据《加*大厦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乙方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

庭审中,北**公司提交北京北**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加*大厦是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1999年12月我司已经将加*大厦项目委托给北京北辰**责任公司实行物业管理。2000年10月30日,我司与北京北辰**责任公司签署《加*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公司表示受北京北**份有限公司委托自1999年12月起为加*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00年补签《加*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费用,此后一直为加*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关于1304号房屋情况,北**公司表示2007年以前依据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和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件收取物业费,2007年以后依据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收取物业费。崔**办理入住后自1999年12月至今一直未缴纳1304号房屋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利大厦管理合约》、《加利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北辰信**司系加利大厦物业服务单位,其与加利大厦开发建设单位签署了《加利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崔**实际享受了北辰信**司提供之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北辰信**司要求崔**交纳物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需要指出的是,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业主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物业管理企业亦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完善服务细节。双方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以实现小区服务管理良性、稳定、和谐发展。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北辰**责任公司支付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物业费五万零二百一十六元四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崔**负担(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崔**负担(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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