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基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斯*同拉*(以下简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洋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斯*同拉*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远洋基业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我公司与斯*同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斯*同拉*正式入住使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塔营北街远洋一方润园×号院×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自2012年6月1日起斯*同拉*对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经我公司多次催交,斯*同拉*仍拒不交纳,这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我公司的物业管理秩序,侵犯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斯*同拉*支付物业管理费6321.02元及滞纳金6321.02元。

斯*同拉*辩称并反诉称:我是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2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2.95元/建筑平方米/月。远洋基业公司所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情况属实,我未交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为远洋基业公司严重不负责任,在其服务下的各种设施均缺乏维修,致使我的空调无法排水,并于2012年7月21日将涉案房屋内的地板泡坏。我多次找远洋基业公司协商解决,但均不予解决,我只能以拖欠物业管理费迫使远洋基业公司解决此事。我不同意远洋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远洋基业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44121元。

被告辩称

远洋基业公司针对斯*同拉*的反诉辩称:事发后我公司积极联系开发商,维修人员系开发商派去,我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在维修后亦未发生问题。涉案房屋交房不到5年,维修责任在开发商,应找开发商索要赔偿。空调无法排水的原因不清楚,之前也没有堵塞过,故对斯*同拉*的赔偿请求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斯*同拉嘎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9.28平方米。

2009年7月22日,远**公司与北京中联置地房地**限公司签订了《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远洋一方润园)住宅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中联置地房地**限公司选聘远**公司对远洋一方润园住宅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2011年4月8日,远洋基业公司和斯*同拉*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远洋基业公司为斯*同拉*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2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建筑面积为2.95元,首期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首期交费期满前一个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斯*同拉*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远洋基业公司有权要求斯*同拉*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等内容。

斯*同拉*未缴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远洋基业公司提交了催缴费通知以证明斯*同拉*欠费情况和催缴情况。斯*同拉*称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2012年7月21日因外墙下水管堵塞致屋内空调漏水并导致地板被泡和物品损失,且小区物业管理存在很多违约问题,要求远洋基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121元,并提交了照片、录音、网页打印件、买卖合同、订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远洋基业公司对斯*同拉*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公司派人检查后未查出具体原因,对管道也进行定期检查,管道堵塞的责任不在于其公司。

上述事实,有《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远洋一方润园)住宅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缴费通知、照片、录音、网页打印件、买卖合同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远洋基业公司接受委托为斯*同拉*所有的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斯*同拉*享受了远洋基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远洋基业公司为斯*同拉*提供了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斯*同拉*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斯*同拉*关于因管道堵塞漏水导致房屋损失的主张,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系远洋基业公司的原因所致,斯*同拉*要求远洋基业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远洋基业公司针对涉案室房屋漏水的处理中未尽到必要合理的物业服务义务,故本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对斯*同拉*应缴纳的物业费用予以酌减,对远洋基业公司要求斯*同拉*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斯*同拉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斯*同拉*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负担66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斯*同拉*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斯*同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