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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瀚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瀚海阳光公司)与被告黄**(以下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海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瀚**公司诉称:黄**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所在松华园小区由瀚**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按照松华园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x号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8元。黄**未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110元及2012年、2013年两年的垃圾清运费60元。故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110元、垃圾清运费60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黄**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路x号商品房(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x号);北京市**有限公司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瀚海阳光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68元,物业管理费按照年收取,黄**应当收到物业公司的管理费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物业费。合同附件七《松华园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中对业主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公约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3‰的滞纳金或按约定加收滞纳金。黄**承诺:已详细阅读过《松华园小区业主公约》,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8年6月4日,黄**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2009年12月7日,黄**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0.54平方米。

另,《北京市物价局、北**政局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为每户每年30元。

经询,瀚海阳光公司称黄**未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110元及2012年、2013年两年的垃圾清运费60元。

庭审中,瀚海阳光公司并未提供其通知黄**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海**公司为黄**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作为业主的黄**接受了瀚海**公司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物业费的单价及缴费期限,黄**也承诺遵守《松华园小区业主公约》中的一切条款,因此黄**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瀚海**公司要求黄**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瀚海**公司向黄**催缴过物业服务费,故其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瀚海**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七千一百一十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瀚海**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及二○一三年的垃圾清运费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瀚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25元(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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