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以下称金**公司)与被告穆**(以下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宋*,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公司诉称:穆**为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乐成国际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所在乐成国际公寓由金**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12月13日,金**公司与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米3.2元计算,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该季度的管理费。穆**入住后直至2013年12月31日,其欠缴以下期间的物业费: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计欠缴物业管理费19704.96元。故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穆**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19

704.96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的滞纳金18085.13元(以每季度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自该季度应缴费之日次日起算,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穆*楠辩称:不同意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公司主张的期间段的物业管理费确实未交,但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之前的金**公司的客服经理同意不交了,后来客服经理换人了。穆*楠居住房屋所在楼的单元门到户的门禁是坏的,金**公司一直没有修;垃圾转运站在穆*楠居住房屋所在楼栋的地下二层,长期散发臭味,垃圾转运站应是短期储存垃圾,但金**公司却长期将垃圾摊开,散发恶臭,这对小区业主的身体造成了影响。穆*楠要求金**公司将垃圾转运站的卫生工作做好,否则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穆**与金**公司签订《乐成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公司为穆**所购买的涉诉房屋所在乐成国际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3.2元,物业管理费首年按年交纳,从第二年起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该季度的物业管理费;穆**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金**公司有权要求穆**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比例过高,建议按千分之三收取)交纳违约金;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涉诉房屋登记于**楠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39.95平方米。截至2013年12月31日,穆**欠缴物业费19704.96元。

庭审中,穆**提供了涉诉房屋所在楼地下车库的照片,用以证明垃圾转运站的垃圾散乱在外。金**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乐成国际小区的住户有上千户,金**公司每天都安排专人进行清扫,垃圾清运车隔天会来一次,中间间隔的时间可能会有垃圾存在外面,但金**公司不会放任不管,且垃圾需要分类,金**公司为此封了一个地下车位专门负责存放垃圾,并有专人负责场地冲洗。

经询,金**公司表示垃圾转运站位于涉诉房屋所在楼5单元的地下二层,而涉诉房屋为2单元,该垃圾转运站系小区规划时设计的;就穆**提出的门禁问题,金**公司称门禁系统确实坏了,金**公司正在申请公共维修基金,但需要时间和程序。

庭审中,穆**并未就其主张的金**公司同意免除其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辩解意见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乐成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金**公司按照约定为穆**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穆**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金**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故穆**应当依约履行交费义务。金**公司要求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书约定,穆**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标准支付物业费,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但金**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物业管理费一万九千七百零四元九角六分;

二、被告穆*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滞纳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深圳市**北京分公司负担201元(已交纳),由被告穆**负担171元(原告深圳市**北京分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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