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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温**(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正式入住使用其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XX室。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然而自2003年10月4日起,被告对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不交纳,这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物业管理秩序,侵犯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物业费55601.81元和垃圾清运及处理费6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朝阳区八里庄西里远洋天地住宅小区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1.58平方米。

2001年11月5日,原告和中远**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北京远洋天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中**司将远洋天地小区的公共场地和公用设施、设备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押金及维修基金,住宅小区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单元的能源费、通讯费等其他相关的合理费用。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远洋天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有相同职能的机构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之日止。第一年物业管理费,板楼每月每平方米2.8元。自第二年其原告可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调整收费标准,并经中**司或业主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将按照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收取3‰滞纳金。

被告于2002年11月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3年10月入住。

原告提交《远洋天地二期XX号楼物业费收费标准》、2004-2014年度收费通知单,载明该小区物业费2元每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5.5元每平方米/月。

此外,原告提交了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的收费通知单等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原告一直催缴被告交费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远洋天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远洋天地二期XX号楼物业费收费标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收费通知、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关系。物业管理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处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颜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二〇〇三年十月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的物业费五万五千六百零一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温颜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二〇〇三年十月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六百五十四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温**负担(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温**负担(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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