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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官丽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32号嘉和丽园x-xx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2007年6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嘉和丽园公寓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嘉和丽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欠交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电费、收视费等费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39418.75元(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费总额为40318.75元,被告应从原告处领取噪音补偿费900元,被告未领取的噪音补偿款抵扣为物业费后还应交物业费数额为39418.75元)、电费6247.09元、收视费1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涉案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294.62平方米,但被告不应支付物业费、电费和收视费,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已经支付了物业费直到2011年4月,相关费用是北京希**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因为被告是该公司总经理,当时是以咨询费的名义由公司支付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5月6日,支付到了2011年4月30日。原告没有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为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小区有外来人士将被告名下车辆损坏。当时原告同意赔偿该损失791元,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将上述791元予以抵扣。物业服务合同中提到会所里的游泳池每年至少换水2次,但实际上从来没有过水,这也是原告未提供相关服务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面积为294.62平方米。2007年6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朝**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嘉和丽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9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涉案小区张贴的公告、2011年8月26日原告给麦子店街道办发的函、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订的交接函、2013年11月21日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回复函等一组,用以证明前述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因没有新的物业公司接替管理,原告持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因小区业主欠费严重,原告无力继续垫资运营,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交接退出涉案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持续催缴业主拖欠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被告不知道刘**是谁,不清楚其有无相关权利接收文件和作出意思表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欠费明细及收视费、电费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欠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5月6日原告开给北京希**限公司的咨询费发票一张18295.92元,称这是该公司代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物业费交到了2011年4月30日;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未交物业费,而这张发票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证明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称,这张发票所载款项交的是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金额为791元的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善,导致被告车辆在小区内受损。并称原告曾承诺过给予赔偿。原告称看不出与原告有何关系,原告也未作出过任何承诺。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公告、函、欠费明细、发票、维修结算单、其他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并支付电费、收视费等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5月6日原告开给北京希**限公司的咨询费发票,用以证明该公司代被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对此,原告就该发票所载物业费对应的期间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而被告未就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物业费继续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已经交纳2011年4月30日以前物业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催缴,而根据原告退出涉案小区前后的函件及2013年11月21日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回复函,应认定原告一直在行使追索权利,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物业费、电费、收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32号嘉和丽园x-xxxx号房屋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三万九千四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电费六千二百四十七元零九分、收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郭**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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