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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被告曹**、被告高月玥(以下简称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世界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三被告系我小区7号楼11层XXX号房屋业主。三被告自2011年4月15日起拖欠物业费。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11年4月15日到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15349.96元及滞纳金39728.81元,共计155078.77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世界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三被告原系该小区7号楼11层XXX号房屋业主。三被告自2011年4月开始拖欠该房屋的物业费未交纳。该房屋建筑面积369.34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9元,三被告自2011年4月15日到2014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共计115349.96元。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系被告高月玥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世界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原系该小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享受了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用,被告应当交纳其作为业主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和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无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每月应交物业费的数额为本金,从当月最后一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被告曹**、被告高*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十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九角六分。

二、被告高**、被告曹**、被告高月玥以每月应交的物业费数额为本金,自当月最后一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北**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被告高**、被告曹**、被告高*玥负担(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高**、被告曹**、被告高*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理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被告曹**、被告高*玥负担(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高**、被告曹**、被告高*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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