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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翔**朝阳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房屋产权人)。根据被告入住该小区时签署的承诺书,其应该遵守《北京x大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按照《x大厦房屋使用说明书》、《北京x大厦业主手册》中的要求使用其名下的物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我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符合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标准。在此基础上被告也已享受了相关服务,理应支付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现虽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履行,为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总计1526元整,并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526元整(计算标准: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五)。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我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012年我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一个租户,该租户在欠付我一个月房租以及供暖费的情况下自行搬离涉案房屋,还将属于我的床架和衣柜一并带走,当时原告给我打过两次电话,我没有接到,原告就放行了,我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事发后,我与原告协商过,要求免除我2012年度的物业费用,并且我已将其他费用足额交纳,但是原告并未明确告知我是否免除该费用,导致我以为该费用已经免除,故没有交纳。综上,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x大厦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6.81平方米。2011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签订北京x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计收标准为2.98元/平方米/月,另行缴纳项目包括公共设施能源费每年每户120元(到下一年度缴费期,由物业公司根据全年实际用电情况据实清算上一年度电费,多退少补),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2012年度公共设施能源费按每年每户180元计收并进行了公示,但是被告未交纳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公共设施能源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被告称其2012年将房屋出租,租户在未结清费用的情况下自行搬离,还将属于被告所有的家具搬走,原告没有打通被告电话,也未留存租户任何证件的情况下给租户开具了出门条,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导致被告损失,事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减免2012年度物业费,原告未答复,被告至今没有交纳。原告认可存在被告陈述的情况,但称当时给原告留存的联系方式打了电话,无法接通,物业无权扣留租户出门车辆,只能放行,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损失并非原告造成,双方是进行过协商,原告未同意被告减免物业费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x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但是由于原告行使物业管理职责中存在瑕疵,导致被告财产损失,物业费应酌减,本院综合考虑对被告应交纳费用予以确认。双方曾就物业费减免进行过协商,被告在未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未交纳费用,原告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公司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一千零五十三元、公共设施能源费一百八十元、生活垃圾清运费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x公司已交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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