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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任*(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查玲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4月10日至今一直租用原告车位。2007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一直正常交纳车位停车管理费。但2014年4月10日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车停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停车管理费4800元,被告以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并未提出不交纳停车管理费,而是要求原告在收费的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因为原告疏于管理,导致我的车位经常被挡住,我的车出入困难。如果问题长期不能解决,原告就不能要求我交纳停车管理费。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责令原告对给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额应为停车管理费的50%,在本案中应该减少50%的停车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方舟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方舟苑小区x楼xxxx室房屋业主。200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住宅区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被告应交纳供暖费、物业费等,并约定被告如需特殊服务,应交纳相应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北京**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表,用以证明原告经批准有权收取停车管理费,其中小型车包年费为1600元。被告不认可该核准表,认为还应提交车位示意图、前置审批材料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合同、车位台账、停车管理费发票记账联,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到2012年4月9日期间一直是正常交纳停车管理费的。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收取停车管理费的约定。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照片一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位经常被堵或被占,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原告认可照片内容是被告车位情况,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因被告的车位正好是对着4号楼大门,经常有人临时停车上下,每次出现这种情况原告人员都及时帮助清理。

以上事实,有核准表、物业管理合同、车位台帐、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原告提供停车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交纳停车管理费。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符合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提供的停车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相关瑕疵不足以构成减免停车管理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免除50%停车管理费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理公司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停车管理费四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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