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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管理的“世**中心”业主。2011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世**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名下世**中心xx室建筑面积136.2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6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我公司滞纳金;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经我公司多次书面及电话催缴均无效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22072.5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的滞纳金2653.61元、律师费350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由原名称“黑龙江世**北京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世**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世**中心xx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136.25平方米;原告应按照《临时管理规约》和协议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费采取预付制,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前支付半年度物业管理费;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6元;如被告未在限期内交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采取但不限于付诸法律诉讼等方式追收相关欠付及滞纳金,所涉及发生的一切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等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排班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垃圾清运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此外,原告还提供2014年1月、2014年3月律师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没有举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世茂国际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排班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垃圾清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世茂国际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现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就其已经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没有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亦应当及时提示合同相对方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并未及时向被告提示和追索相关款项,故就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判处。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举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与居民共同努力营造温馨和谐的社区环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世茂物业管**公司物业费二万二千零七十二元五角;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世茂物业管**公司滞纳金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世茂**京朝阳分公司负担5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450元(原告世茂**京朝阳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世茂**京朝阳分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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