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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胡**(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X楼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业主,原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199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约定被告应于入住后每年1月20日之前,缴纳其居住房屋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00年度至2012年度,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交纳,至今欠缴各年度费用分别为:2000年3224.73元、2002年2771.25元、2003年2627.25元、2005年2633.99元、2006年2912.04元、2007年2912.04元、2008年2962.04元、2009年2930.30元、2010年2930.30元、2011年2930.30元、2012年2930.30元,共计31364.5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31364.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取费标准由原告按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及报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价格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缴纳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住通知单日期起支付本年度其余各月费用,以后各年费用应按期缴纳。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组收费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欠缴各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为:2000年3224.73元、2002年2771.25元、2003年2627.25元、2005年2633.99元、2006年2912.04元、2007年2912.04元、2008年2962.04元、2009年2830.30元、2010年2830.30元、2011年2830.30元、2012年2830.30元。

另查,1997年3月31日,被告自北京城市建**产经营公司处购买了涉诉房屋。直至2012年12月31日止,涉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询,原告表示2001年度、2004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已经交纳。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公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物业管理公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总公司二○○○年度、二○○二年度、二○○三年度、二○○五年度至二○一二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三万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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