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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天**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3年7月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111.55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6元/平米/月。被告自2004年7月6日以来不支付物业费。原告不间断地催缴,被告至今拒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我方曾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09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04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所欠的物业费。现被告拖欠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所欠物业费139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所欠物业费13920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存在服务纠纷在先,未能及时顺利解决。我于2003年7月6日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物业费,随后,我委托当时原告客服人员间接介绍的北京**公司进行装修,并委托该公司代我向原告交纳装修入场押金3000元,时至今日,押金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给我带来不必要的装修损失。我于2003年10月15日装修完毕,随即发现装修质量问题,客厅卧室墙壁大面积裂缝、卧室木门油漆开裂,我第一时间找到原告客服人员,答复让我找装修公司,我通过工商查询找到北京**公司并与之联系。该公司答复合同上公章是假冒的,签合同的人也是查无此人。由于原告客服人员的间接介绍,且我交纳装修入场押金后并没有得到原告对装修的监管服务,给我带来了不必要的装修损失。原告在服务中缺乏人性化,给我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所谓的不断催缴,就是不断在户门外张贴催缴函,而不会实际的进行沟通。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先后几次主动找到原告解决装修押金事宜未果。由于原告的服务缺陷,造成被告无法完全按物业合同履行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金港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并于2003年7月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5平方米。2002年12月12日,金港国际小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港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在楼宇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2007年金港**委员会成立。2008年2月1日金港**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金港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并约定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3‰计)。

2011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2004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20882.16元。现被告未交纳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物业费13920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收取了其装修押金3000元,未予退还。原告称押金是装修公司交纳,装修完毕后已退还给装修公司,被告自行聘请的装修公司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2011)朝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为被告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与业主进行良好沟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支付二○一○年七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五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三千九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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