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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焦*(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的业主和使用人。2009年自入住以来,x公寓始终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服务,但被告却于2011年3月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收视费、冷水费、热水费、电费、维修费、停车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8

629.6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504.22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收视费、冷水费、热水费、电费、维修费共计4725.44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停车管理费8400元;4、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286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的业主,其购买的x房屋建筑面积为78.96平方米。

200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x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选聘乙方为x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费;2、供暖费;3、水、电费;4、专项服务费;5、电视收视费;6、停车管理费等。住宅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每月5.2元/建筑平方米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收取。停车费用由乙方向车位使用人收取,露天车位每月150元-300元/月,半封闭车位450元/月。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15

504.22元。原告举出收费收据,上面显示7B2房屋2011年1月-2月交纳收视费165.20元,原告据此主张7B2房屋每月的收视费为82.60元,原告称被告欠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收视费1368.20元。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北京市**主委员会签订《关于调整热水费和取暖费的联合通告》,热水费由原来每吨18元上调为每吨26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热水费782.6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冷水费468元、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电费2096.64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停车费840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维修费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北京x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于调整热水费和取暖费的联合通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收视费、冷水费、热水费、电费、停车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欠费。因原告对其主张的维修费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促使自身服务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一万五千五百零四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限公司收视费、冷水费、热水费、电费共计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

三、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限公司停车管理费八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建**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27元(已交纳),由被告焦*负担267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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