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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理中心与时红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红伟(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单位管辖的北京市朝阳区**103号居住,建筑面积为56.47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872.27元。我单位所主张的物业费包括的项目为工人工资、管理费、绿化费、化粪池清掏费、公共设施及设备综合维护费、垃圾清运费、营业税及附加税。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拖欠我单位物业费6105.8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7个年度的物业费6105.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2014年8月11日的开庭,但其委托代理人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于**到庭进行了谈话,主要答辩意见为:我在北京还有一套房子,每年足额按时交纳物业费。我对原告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忍无可忍。原告严重侵权,为获利出租其管理的房屋给郭*家常菜,但其缺乏有效的管理,占用公共区域违章搭建简易房屋,夜间大货车进出扰民,致使我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此问题我向原告反映过,原告也做了一些工作,但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物业服务严重缺失,擅自减小绿化面积。我从2008年开始提出停车位申请,但原告一直答复没有车位了,我把车停在自家窗户外,原告多次驱离,那里却经常停别人的车。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诉讼时效是两年,在两年范围内也不应该全额支付物业费。原告向我催缴过物业费,但未给过我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6.47平方米。

2005年1月1日,北京华**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续聘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为*街50号院(院内三栋住宅楼,居民总数242户)和曙光里家属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由乙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按年度收取,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附有(1997)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2008年1月1日,北京华**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续聘乙方负责物业经营和管理服务,物业经营和管理区域为*街50号院(院内三栋住宅楼,居民总数242户,机动车停车泊位50辆)和曙光里家属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由乙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按年度收取,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附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括工人工资每年6.04元/㎡、管理费每年2.40元/㎡、绿化费每年0.5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0.30元/㎡、公共设施及设备综合维护费每年4.82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营业税及附加税为合计金额的5.5%。

原告称其收取物业费的依据为上述合同,北京华**任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大产权单位,该区域属于北京华**任公司的职工家属宿舍,后进行房改售房。

原告提交了律师函、物业管理费一览表及催缴欠费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但被告不收该些材料,被告对该些证据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关于对朝阳区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等级评定及“三优评价”工作的通知》及《2012年度朝阳区物业服务企业等级评定结果的通报》,用于证明其物业服务合格。被告对此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维修单、记录表、日常工作检查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对此认可。

被告在庭后提交了照片,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目前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维修单、记录表、日常工作检查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给付物业费用,现原告主张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意见难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缴,且考虑到物业服务的持续性及特殊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理中心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六千一百零五元八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时红伟负担(原告北**管理中心已预交,被告时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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