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正式入住使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路远洋一方润园×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对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经我公司多次催交,被告仍拒不交纳,这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我公司的物业管理秩序,侵犯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1633.15元和滞纳金11633.15元,合计为232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建筑面积为164.31平方米,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95元。《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在被动情况下签字的,因为不签字就不给我钥匙。2011年5月8日,我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所有费用,并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没交是因为我的房屋漏水,物业不积极给我维修,物业和开发商之间相互推脱,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装修,而且在装修过程中反复漏水,找物业和开发商还是相互推诿。2011年10月我入住涉案房屋,在装修期间因为漏水多次翻工,最后是开发商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但在2014年5月才维修好。我找物业反映,物业也确实向开发商反映过,但因为开发商比较横,物业几次被拒,开发商也打过我。涉案房屋的暖气不热,小区属自供暖,我找物业修理,物业人员只是去看但并没有修,我认为原告是因为我没有交物业管理费才不给我维修。在维修过程当中,物业承诺帮我和开发商协调,但并未履行承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

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北京中联置地房地**限公司签订了《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远洋一方润园)住宅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中联置地房地**限公司选聘原告对远洋一方润园住宅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2011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4.3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建筑面积为2.95元,首期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首期交费期满前一个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等内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633.15元和滞纳金11633.15元,并提交了收费通知单以证明向被告催缴的情况。被告称原告对涉案房屋漏水和暖气不热问题未尽到维修义务,并提交了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漏水情况。

上述事实,有《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远洋一方润园)住宅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本案中,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633.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针对涉案房屋的漏水和暖气不热问题未尽到维修义务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系事出有因,不属于恶意拖欠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5.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