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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鼎**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张**(以下称二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购买了北京京**限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城市广场B座x房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入住后,开始享受着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京港**委员会和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期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并保留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缴的权利。现被告拖欠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费73597.92元、滞纳金2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购买房屋至今日,原告从未对楼道的地毯用吸尘器吸过尘土,卫生间的排风扇不工作,每年有三个月左右不提供热水,我们入住以来,从未见到原告对此楼有任何的修缮工作,墙壁肮脏,很多设备无法使用。且原告所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均不是和我方直接签订,我们也从未委托第三方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在得到我方同意前,不能直接适用我方。我方已经交纳了2013及2014年上半年度的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案房屋业主,原告是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9.39平方米。

2008年10月13日,京港城市大厦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京港城市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其中办公楼的物业服务费用为22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逾期日起算时间为每个月的第11天。

2011年10月15日,京港城市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继续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其余约定均和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一致。

被告提交照片,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办公楼的物业服务情况。

另查,被告交纳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其收取的物业费金额予以酌减。因被告未能如期交纳物业费系事出由因,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办公楼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尽职尽责提供物业服务,提升物业服务的质量,为创造让业主满意的和谐小区不断努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鼎**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三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鼎**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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