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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5月受开发商委托为铂**中心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6.8元,滞纳金为日3‰。诉争的小区有住宅、商用、酒店,不同房屋性质由不同物业公司管理,被告居住的房屋一直由我方管理,物业费应向我方支付。原告一直全面、恰当地履行自己之服务义务,但被告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直到2013年4月30日原告撤出该项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铂**中心小区之业主,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义务。被告不缴纳上述费用的行为明显违约。且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我方有公证书,在小区张贴公告主张权利,也有向被告发送收费通知单,诉讼时效也未中断。现被告不缴纳物业费,严重损害我方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欠缴物业费133377.38元。2、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滞纳金1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了xxxxxx号房屋,于2005年3月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居住的小区,存在多家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混乱,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的瑕疵。被告居住的小区内,物业管理混乱,除原告外,还有九天物业公司和国**公司,被告不知道物业费交给谁。原告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例如,被告收房后小区内是临水临电,对于消防通道没有设置,小区经常停水停电,原告没有按照业主手册要求进行24小时巡逻,小区监控设施没有启动。原告物业服务行为严重不符合《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中的服务要求,更不符合铂宫国际业主手册中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的承诺标准。整个小区各个方面的物业管理都不到位,消防、安全、环境等方面都存在极大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不具有法律依据。通过业主临时公约可知,原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是《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但上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就己经失效。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原告并未就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多次要求原告公开物业服务费用的支出情况以及使用明细,但均遭到原告拒绝。三、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物业费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向被告发送过书面催交物业费的通知。2006年至2012年2月27日物业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已经退出了小区,要求2013年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滞纳金过高,应该酌减或者不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被告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20.02平方米。2005年,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物业费交到2005年12月31日,之后物业费未缴纳。

2003年5月1日,原告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了《铂宫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京**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x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按照6.8元/平方米/月收取。2013年5月1日后,原告不再为涉案房屋所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05年3月14日,被告签署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北京京**有限公司制定的“铂宫**业主临时公约”,同意遵守该临时公约,同意承担违反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业主临时公约》约定:涉案房屋按照6.8元/月/建筑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收取,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前1号-15号到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未按该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6年6月30日铂**中心公寓收费通知单、(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918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276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414号公证书,证明其每年在小区内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催缴物业费。被告对收费通知单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收到;对2009年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对2011年、2013年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通知函复印件43份、北京金泊**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查验记录原件、(2011)朝民初字第144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物业服务有瑕疵、原告曾经起诉其他业主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恰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大量物业服务,评估查验记录报告基准日是2012年12月12日,之前状况无法评估,且评估报告多是设备设施问题,不是物业情况。

上述事实,有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铂宫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06年6月30日铂**中心公寓收费通知单、(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918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276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414号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铂宫国际业主手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遵守铂宫**业主临时公约,且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2006年至2012年2月27日的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其向被告连续书面催缴物业费的证据,原告的物业服务行为从未间断过,且物业服务合同案件具有特殊性,诉讼时效不宜严苛,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铂宫国际业主手册中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的承诺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不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尚有不足之处,故本院酌情减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数额,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限公司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已交纳),被告赵**负担1000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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