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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瀚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瀚海阳光公司)与被告李**(以下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诉讼中依**公司申请追加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海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暨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瀚**公司诉称:李**、李*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所在松华园小区由瀚**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按照松华园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x号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8元。李**、李*未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21.8元,且逾期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故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李*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3221.8元、垃圾清运费30元,并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李**、李*辩称:李**、李*与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瀚**公司的物业服务也存在很多问题,如2013年12月10日,李*的车在小区内被划伤,但瀚**公司拒不提供监控录像,亦不协助修车;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x号房屋所在单元的一部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业主通行;小区内的地下自行车车库被擅自改成旅店;小区内的车位数量有限,李*交纳了停车管理费却经常找不到车位。综上,李**、李*不同意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李**、李*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路x号商品房(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x号);北京市**有限公司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瀚海阳光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68元,物业管理费按照年收取,李**、李*应当收到物业公司的管理费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物业费。合同附件七《松华园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中对业主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公约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3‰的滞纳金或按约定加收滞纳金。李**、李*承诺:已详细阅读过《松华园小区业主公约》,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李**、李*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0.18平方米。2008年5月22日,李**、李*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北京市物价局、北**政局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为每户每年30元。

李**、李*于2014年6月13日交纳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21.8元及该年度垃圾清运费30元,尚未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21.8元及该年度的垃圾清运费30元。

庭审中,瀚海阳光公司并未提供其通知李**、李*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海阳光公司为李**、李*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作为业主的李**、李*接受了瀚海阳光公司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物业费的单价及缴费期限,李**、李*也承诺遵守《松华园小区业主公约》中的一切条款,因此李**、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瀚**公司按照约定为李**、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李**、李*的陈述不足以认定瀚**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故李**、李*应当依约履行交费义务。瀚**公司要求李**、李*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3221.8元及该年度的垃圾清运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瀚**公司向李**、李*催缴过物业服务费,故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瀚海**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八角及垃圾清运费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瀚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李*负担42元(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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