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鼎**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与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鼎**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冯**(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某号某座某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2011年10月14日,京港城市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我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公寓写字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一直未向我公司交纳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3051.36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5日,被告与北京京**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44.61平方米。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同意自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交接手续完成之日起按本条确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

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京港城市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京港城市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缴纳,业主应当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缴费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A座都会国际办公楼层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人民币22元/平方米·月。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约定,经原告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日起算时间为每个月的第11天。

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活动应当以公平及等价有偿为原则。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物业服务的资金来源,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用。被告拖欠物业费构成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鼎**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交纳二〇一三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的物业管理费四万三千零五十一元三角六分,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