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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中心与齐玉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齐**(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由原告负责供暖的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且系该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入住协议》及有关规定对小区进行管理,并按实际运行成本和实际情况收取物业费用。原告长期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该服务,并无异议,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费用后,被告至今一直拒绝交付自2005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用,致使原告已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993.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9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物业费已经交纳至2005年7月31日。原告没有适当的为被告履行应尽的物业管理合同义务,其物业管理的服务没有为被告作为业主的权利尽到服务责任。2006年2月3日,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因楼上房屋漏水造成严重渗漏浸泡,房屋的相关装饰和地板被浸泡而无法使用需要重新更换。被告及时联系原告,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物业协助服务义务,联系楼上业主并处理该事件,原告在此事上怠于其职责义务,并没有协助被告处理相关事宜,也没有提供楼上业主的相关信息资料和联系方式,因原告告怠于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导致被告的正当权益受损,正是因为原告对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瑕疵导致被告拒付物业费。原告未对公共设施、设备尽到维护保养义务,擅自改造楼道灯具,降低品质,涉嫌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在治安、环保和物业装修方面都存在不能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诉房屋业主,原告是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83平方米。

2001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涉案房屋小区进行管理,并按实际运行成本实际收取管理、服务费;原告负责住宅区内房屋及水电设备的日常保养和维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及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小区内公共场所道路、绿地、建筑物的管理与维护及环境卫生;被告入住后要保证自觉缴纳各项合理费用,遵守物业管理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小区的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收费项目:维修基金收房款的2%、维修费0.3元/平方米/月、保洁费4元/户/月、水费标准2元/立方米、电费用卡购电、公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物业管理费0.1元/平方米/月、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各项费用统收费1元/户/月、车位费50元/位/月、电梯费0.7元/平方米/月、高压水泵费10元/户/月”。原告为了证明其收费标准,提交了《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等。经查,被告的物业管理费交纳至2005年7月31日。

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其房屋漏水情况以及小区的卫生情况。

以上事实,有《水郡长安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其收取的物业费金额予以酌减。因被告未能如期交纳物业费系事出由因,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尽职尽责提供物业服务,提升物业服务的质量,为创造让业主满意的和谐小区不断努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玉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理中心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七千八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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