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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以下均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4年9月4日庭审,但其委托代理人康**于2014年9月22日到庭接受本院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中心受被告委托,负责华威北里X1号楼的物业管理,双方签有物业管理协议。现我中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12

721.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行对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认可。原告起诉所涉房屋为房改房,房屋产权已属员工个人,故物业管理费应由员工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附明细)的建筑面积6131.05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并订立本合同;高层楼收费标准1.35元/建筑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30元/年·户;本合同有效期5年,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到期后,如果甲方不续签新合同,原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经询,原告称该合同实际并未附有所谓“明细”。

审理中,原告称要求被告交纳劲松南路X2号楼908、909以及华威北里X1号楼103、106、108、202、203、205、207、208、209、301、303、304、306、307、308、310、403、406、502、504、505、506、507、509、510、701、702、703、704、706、707、709、710、802、803、805、809、902、905、906、907、908、909、910、1006、1101、1102、1104、1106、1107、1109、1201、1202、1203、1206、1207、1210、1605、1606、1705、1706、1805、1806共计65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并称位于劲松南路X2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97.44平方米,位于华威北里X1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4572.89平方米;被告认可前述65套房屋均在双方所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范围内,且认可原告计算的房屋总面积。原告称上述房屋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35元,另加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被告认可上述收费标准。

原告称华威北里X1号楼307、510、710、306房屋于上述期间内发生上市交易,并提交了其与新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所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1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4日,合同所载房屋面积分别为71.13平方米、84.64平方米、84.64平方米、43.44平方米;原告称其开始向华威北里X1号楼307房屋新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而开始向其他3套房屋新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均分别与合同所载时间一致。

经询,原告称其本案诉讼请求中华威北里X1号楼307、510、710、306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分别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其余房屋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新合同,故原合同有效期依约继续顺延。原告持续为委托标的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物业管理费。

华威北里X1号楼307房屋新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而原告仅将该房屋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本院不持异议。华威北里X1号楼510、710、306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应分别计算至原告开始向新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前一日。原告对其他房屋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理中心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X2号楼908、909房屋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三千零三十四元一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理中心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1号楼103、106、108、202、203、205、207、208、209、301、303、304、308、310、403、406、502、504、505、506、507、509、701、702、703、704、706、707、709、802、803、805、809、902、905、906、907、908、909、910、1006、1101、1102、1104、1106、1107、1109、1201、1202、1203、1206、1207、1210、1605、1606、1705、1706、1805、1806房屋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十八万五千零九元七角九分。

三、被告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理中心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1号楼307房屋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六角一分。

四、被告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理中心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1号楼510房屋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一角三分。

五、被告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理中心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1号楼710房屋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四千九百零四元零九分。

六、被告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理中心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1号楼306房屋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

七、驳回原告北京**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已预交,被告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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