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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官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嘉和丽园X-XX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2007年6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嘉和丽园公寓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嘉和丽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欠交物业费、电费、收视费等费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28987.84元(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费总额为31687.84元,被告应从原告处领取噪音补偿费2700元,被告未领取的噪音补偿款抵扣为物业费后还应交物业费数额为28987.84元)、电费4837.8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收视费7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57.52平方米。2007年6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朝**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嘉和丽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9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涉案小区张贴的公告、2011年8月26日原告给麦子店街道办发的函、2013年11月21日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回复函、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订的交接函等一组,用以证明前述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因没有新的物业公司接替管理,原告持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因小区业主欠费严重,原告无力继续垫资运营,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交接退出涉案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欠费明细及收视费、电费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公告、函、其他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并支付电费、收视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物业费二万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八角四分、电费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角七分、收视费七百八十三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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