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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有限公司与黄本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3年开始承担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1号院夏都家园1#、2#、3#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2003年11月10日入住夏都家园1#楼。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认可并遵守《夏都家园1#、2#、3#楼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的承诺书。现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现拖欠物业费20873元(2006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及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共计五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8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6月15日以前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同意支付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0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并执行《夏都家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京小区办字(2002)第075号)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公约于2003年5月13日经北京市**办公室审核批准,核准号:内字第828号。该公约约定目前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原告,公约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被告自称其系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对此认可。被告自2003年11月11日入住涉案房屋,并认可自入住以来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认可2006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认可该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为20873元。被告提出未交纳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是因为2009年,原告改了楼体的外立面,对外发布广告盈利;原告提供供暖严重不足,达不到供暖标准;门口警卫室没有设置保安人员,并将警卫室出租别人经营小卖部。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原告将保安亭出租用于小卖部经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保安亭照片,被告对此认可,提出其提供的照片系每个楼的门卫室。就被告提出的其他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询,原告表示通过电话通知和口头通知的方式催要物业费,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从2006年开始,对物业服务内容发生争议,但没有提及物业费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夏都家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遵守并执行《夏都家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且认可自入住以来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按照公约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对未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每年都在不间断地进行着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同时,诉讼时效也在不断的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存在的相应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九年十一月十日和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万零八百七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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