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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均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对被告的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标准及缴纳时间。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152.4元,以及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093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物业名称为xx公寓xx号楼xx门50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乙方为该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首年按年交纳,从第二年起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该季度的物业管理费;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3.2元;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比例过高,建议按千分之三收取)交纳违约金。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1.42平方米。原告称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xx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且其主张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xx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违约金(其诉请名目为滞纳金);但是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为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万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四角。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元,由原告深圳市**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三元(其中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另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已预交,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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