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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均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中心受被告委托,负责华威北里X1号楼的物业管理,双方签有物业管理协议。现我中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41958.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行认可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但是双方在2008年以后没有续签物业管理协议。原告起诉所涉房屋为房改房,物业管理费应由业主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2号楼建筑面积3916.84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并订立本合同;多层楼收费标准0.65元/建筑平方米·月,高层楼收费标准1.35元/建筑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30元/年·户;本合同执行日期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经询,双方均称该合同存在笔误,实际委托标的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1号楼。

审理中,原告称要求被告交纳华威北里X1号楼401、801、804、1001、1002、1003、1007、1008、1302、1308、1310、1401、1402、1404、1407、1409、1601、1603、1604、1607、1609、1701、1704、1802、1807、1809共计26套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并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541.9平方米;被告认可前述26套房屋均在双方所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范围内,且认可原告计算的房屋总面积。原告称上述房屋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35元,另加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被告认可上述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原委托标的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数额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理中心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1号楼401、801、804、1001、1002、1003、1007、1008、1302、1308、1310、1401、1402、1404、1407、1409、1601、1603、1604、1607、1609、1701、1704、1802、1807、1809房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四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七角八分。

如果被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星霓物业管理中心已预交,被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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