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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天**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院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6年10月2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156.6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6元/平米/月。被告自2007年10月21日以来不支付物业费。原告不间断地催缴,被告至今拒付,截止到2014年3月共计欠费3149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物业费31498.9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欠费的事实和欠费的期间我方认可,业委会帮我方交纳一个月的物业费。我方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2008年1月8日,我下班回家后,发现家门被撬,我马上报警了,警方接案后,就调取了小区监控和单元的监控便于调查,查看电梯内的监控时,发现事发当天早8点至下午6点没有监控录像。我方认为原告受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效的安保服务,并且对小区安全系统维护不及时,责任感不强,或者说未对小区安全监控系统进行有效的保养,以保证安保系统正常,个别物业管理人员监控人员都工作不尽心尽责,未能及时发现安全监控系统有故障并及时修复,致使没有能向警方提供最为关键的线索,致使案件至今未破,导致我家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安保措施不当,管理存在漏洞,安保服务缺失,小区安全没有保障,盗窃案的发生与物业管理存在关联性,原告对失窃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多项约定。共用部位的维护、日常维修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个别业主私搭乱建,更改、侵占公共区域,对公共区域管理不善。对底商在户外长期摆放杂物不劝阻、不管理,使小区内个别地方杂乱无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金港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并于2006年10月2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6.63平方米。2006年金港国际小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港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在楼宇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2007年金港**委员会成立。2008年2月1日金港**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金港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并约定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3‰计)。

被告未交纳2007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物业费31357.33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上记载“2008年1月8日17时30分,事主家中房门被撬,被盗文物数件。”被告称,警方接案后,在调看涉案房屋所在的8号楼2单元电梯监控录像时,发现对破案最为重要、案发当时上午8点至下午6点期间,电梯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缺失,致使其没能向警方提供破案最关键的线索,案件至今未破。原告未对小区安全监控系统进行有效的维护保养,未能及时发现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并及时修复,没有提供有效的安保服务。原告称当时电梯内的监控设施出现故障,现已修好。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核算。应当指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履行其职责时,还应当进一步加强责任,对于业主提出的物业方面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与业主进行良好沟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支付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三万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292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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