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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有限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28日入住北京**号房屋,建筑面积265.46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6元,每半年应交8919.46元。被告自2011年4月28日开始欠交物业费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当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62436.19元、滞纳金1139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我入住开始,我的房屋的地下室就一直存在漏水问题,我多次报修,但也没有修好,导致我无法正常使用。我是因漏水问题才没有正常交纳物业费的。从2012年开始,原告也没有能给我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265.46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5.6元。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被告应当在每年的4月29日和10月29日之前交纳下半年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物业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4月29日至今,被告称因房屋地下室存在漏水问题,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交物业费的函件,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7749.63元。2014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再次发出缴费通知,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7749.63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出缴费通知,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7749.63元以及滞纳金13057.8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地点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郝**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郝**同意被告从2013年开始交纳物业费,被告认为郝**的该陈述因视为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3年1月1日以前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协议》、催缴物业费的函件、邮寄详情单、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正常的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关于交纳物业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虽在2013年11月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就物业费缴费数额进行过协商,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证据中并未明确载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且通过原告在此谈话之后向被告邮寄的缴费通知上可以确定,原告亦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故被告应当从欠费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因原、被告就物业费的缴费数额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能就物业费的缴费数额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且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存有一定的误解,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年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费六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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