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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成永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始接受北京**家税务局、北京**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朝阳区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聘请,对X号楼提供管理。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上述四家建设单位续签了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之楼房系由北京**务局职工处所受让所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并拒付2011年管理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的管理费2943.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原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大办公室、北京**家税务局四家单位合建住房,由各单位分配给各自职工使用。后四家单位住房陆续由本单位职工购买,部分产权人以二手房交易的方式再行出售。本案被告所有的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即为因二手房交易获得产权的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39平方米,被告获得产权后原、被告之间就物业服务没有签订合同。

2007年开始四家单位分别与金通**任公司依据[1997]第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第196号文)的标准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书。经查,金通**任公司登记注册名称为北京金**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的经营范围,2008年1月15日,北京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经营范围不变。

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按照原收费标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只计取第196号文中产权人应交纳的部分费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管理费12.03元(包含绿化费0.55元/建面/年、化粪池清理费0.3元/建面/年、管理费2.4元/建面/年、小修费2.36元/建面/年、中修费5.42元/建面/年、小区公共维修费1元/建面/年)、电梯运行费每年每平方米18.15元、高压水泵费每年每平方米2.94元、地下室热力分摊费每年每平方米2.46元、散热器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原产权单位为北京**国税局和北京**务局的房屋面积,散热器维护费均由单位支付给原告。

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北京**家税务局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X号楼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其中660平方米的产权人是北京**家税务局;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费按年收取,北京**家税务局于每个缴费年度的2月1日之前交纳当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收费面积660平方米,4.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X号楼交接备忘录,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7日撤出X号楼。原告还提交了照片,证明向被告催要过管理费。

另查,原告于2011年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物业费。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案外人高**,要求其支付XXXX1号房屋2010年、2011年的管理费。在该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雇佣了2名维修工兼任保安、保洁员及电梯司机,另有2名电梯司机倒班,法定代表人任经理兼任工程领班,以及1名兼职会计,并认可其未给员工交纳社会保险,但称未上社保的原因是物业费收不上来,待收上物业费后将给员工补齐社保。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11621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9791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389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市场交易获得的103号房屋,此前具有单位分房的历史特点,最初由房屋的所属单位委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之后一直沿用此委托关系。原告具有物业管理的经营范围,其与四家单位自愿按照第196号文确定收费标准,此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北京**家税务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的收费区间为合同期限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服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

关于2011年的费用标准,本院依据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北京**家税务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4.35元/月/平方米予以核算,但由于原告实际聘用的员工人数及工资少于收费项目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2011年度的物业费数额予以酌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成永业**限公司二○一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二千五百六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成永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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