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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北京市朝**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华展国际公寓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华展国际公寓业主各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米3.08元,按照2012年11月业委会与原告的协议,华展国际公寓物业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0.71元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2.28元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所有的房屋应交纳物业费共计11404.21元,被告仅支付了5849.45元,尚欠5554.76元至今未交纳,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向原告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554.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房屋的产权人,x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8.26平方米。

北京市**公寓小区(以下简称华展国际公寓小区)系x房屋所在小区。

业委会(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托方,乙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甲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名称:北京市朝阳区华展国际公寓,坐落: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总建筑面积56422.5㎡,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物业费按照3.08元(含0.15元业委会工作费用)/平方米/月计算。

原告(甲方)与业委会(乙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华展国际公寓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交接协议》,内容如下:2012年11月30日前乙方将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华展国际公寓小区区域内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场地及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账册,移交给甲方。移交结束后,乙方人员全部撤出华展国际公寓小区。甲方积极配合乙方相关费用的收缴工作,甲方同意下列事项:物业费及车位费的缴费周期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物业费收取标准:前18个月(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0.71元/平米收取,后26个月(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2.28元/平米收取。

2012年11月13日,业委会向业主发布《关于与天适德信物业交接相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如下:2012年11月30日前天适德信将华展国际公寓小区区域内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场地及物业管理服务权、现用做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权和华展国际公寓小区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帐册,移交给业委会。移交结束后,天适德信人员全面撤出小区。为配合天适德信对其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及车位费的收缴工作,交接结束后,业委会将提供一间办公室供天适德信用于收费,使用期限为一年。关于物业费、车位费的交纳标准及交纳周期,业委会倡议业主按如下标准向天适德信交纳:1、物业费及车位费的交纳周期从2009年4月1日开始,到2012年11月30日截止。2、物业费收取标准:前18个月(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0.71元/平米收取,后26个月(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2.28元/平米收取。该标准是参考天适德信实际物业支出、小区收益折返,并经双方多次谈判协商确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业主可到天适德信物业处按照上述标准对物业费及车位费进行交纳,多退少补,并索取正规票据。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交纳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11

404.21元,被告仅交纳5849.45元,尚欠5554.76元未交纳。

上述内容,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通知、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小区的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涉案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给付物业费。故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欠付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喜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适**责任公司物业费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北京天适**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十五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适**责任公司二十五元,余二十五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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