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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新**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5日,被告和北京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维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铭维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铭维成公司交纳物业费。2012年5月31日,铭维成公司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给我公司。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至今物业费及各项费用均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907.47元、滞纳金14907.47元;2002年至2003年度采暖费3277.5元、滞纳金327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25平方米。

2001年8月17日,被告(甲方)与北京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维成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费缴纳承诺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委托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并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进行了约定。

北京铭维**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铭维成第一分公司)隶属于铭维成公司。2012年5月31日,铭维成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理说明》,主要内容为:经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铭维成第一分公司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给原告,资产、债权、债务以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财务报表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由铭维成第一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均作为与原告的往来款项,由原告偿还。2012年5月,原告作出《告知金福家园小区全体业主》的通知,告知2012年6月1日起原告接管“金福家园”小区项目物业服务,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金福家园”小区设备设施及法律文件进行交接。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费缴纳承诺书》、《债权债务清理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本案中,被告与铭维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费缴纳承诺书》,铭维成公司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代收代缴相应费用,被告享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理应支付相应费用。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铭维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理说明》中将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采暖费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新**责任公司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一万四千零九十七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新**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486元(已交纳334元,剩余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负担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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