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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盛**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曲*和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担任法庭记录。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崔**到庭参加了诉讼;余**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公司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69号院城市绿洲家园由盛**公司提供物业管理。余**是城市绿洲家园xxx房屋所有权人。余**已无故拖欠盛**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736元。因此,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余**给付上述所欠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

被告辩称

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盛**公司与余**签订城市绿洲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盛**公司为业主余**位于城市绿洲家园xxx、建筑面积186.0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2元,前三年以优惠价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8元收取。第一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业主入住时一次性缴纳;从第二次起,每年1月25日前交纳当年一月至六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7月25日前交纳当年七月至十二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余**不安约定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盛**公司有权要求余**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盛**公司与余**签订的城市绿洲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公司与余**签订的城市绿洲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公司要求余**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4736元,余**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盛**公司主张的欠费数额予以确认。盛**公司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一万四千七百三十六元。

二、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余**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北京盛**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盛**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北京盛**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余**负担二百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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