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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德**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九龙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为九龙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2258.4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2877.70元及滞纳金19380.76元(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中有两个阀门,一个冷水管一个热水管。从2002年开始,我每年都为原告提供服务,我的这种服务是有偿的,原告公司的历届领导都同意免除我的物业费。另外原告的部分请求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的业主(以下简称1509号房屋)。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1年12月31日,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名下1509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政府文件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年度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用1%加收滞纳金。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原告实际仍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

庭审中,双方确认15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8.22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2年6月30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

经询,被告称其物业收费标准曾进行过调整,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2月28日收费标准为2.28元/平方米/月;2003年3月1日至今的收费标准为1.83元/平方米/月,另每户每月加收7.55元公共区域照明费和垃圾清运费。

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为检修位于被告家中的阀门将其墙面约一平米的装修拆除。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被告家中的阀门是减压阀,一个冷水管的,一个热水管的。现在冷水管改成负压供水。热水管2007年归热力公司管理。原告不经常去被告家检修阀门。并且这两个阀门是原有的配套设施。被告亦承认其购买房屋时这两个阀门就存在。被告主张,因原告要去经常去被告家中检修阀门,且因管道维修将其装修拆除,故原告历届领导都同意免除其物业费,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被告称现在小区管理脏、乱、差,存在停车不到位,安保不到位,地下室出租等情况,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

另,被告以时效进行抗辩,原告提交了费用催缴通知单、律师函以证明其曾持续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费用催缴通知单、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虽原告未再与被告另行签订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作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享受物业服务后,仍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一节,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市政府的相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故原告主张的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0日,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至原告起诉之月止。关于滞纳金一节,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确为原告检修管道提供方便,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故被告之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限公司二○○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四万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252(已交纳),被告李**负担551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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