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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丽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X号房屋的业主。2007年6月1日,被告所在的嘉和**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业主大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却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能源费及收视费,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121.48元、能源费3088.87元、收视费14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意见,之所以欠费,是因为被告的宝马车停在楼下,被高层掉落物砸坏了,反映到原告处,原告置之不理,最终没有赔偿,原告只能自己花钱修车,被告楼上装修导致被告家房屋漏水,也反映到原告处,原告也没有解决,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原告物业相关管理人员,流动性很大,使业主有很多困惑,门禁的管理也不规矩,车辆管理不到位,周边大厦的人经常把车停在小区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X号房屋的业主。

2007年6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公寓业主大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嘉和丽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嘉和丽园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90元。商业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第一月份的第7日向向乙方支付当期物业管理费。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其应付未付款项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滞纳金)。

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北京市**道办事处发出函件,内容为:原告与嘉和丽园公寓的物业服务合同早已于2010年5月31日到期,由于该公寓业主委员会不知什么原因停止了履行职责,导致原告无法终止合同移交物业服务工作,同时由于业主们拖延缴付或拒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达313万余元之巨,原告再无力垫资运营该物业服务。相关情况原告已经向贵办作了详细汇报,贵办也已经了解情况,并作了工作备案。原告已决定三个月后不再提供物业服务,在该公寓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在公寓小区内多处张贴告示,以此告知全体业主。原告恳求贵办能帮助该公寓小区业主尽快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便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招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来接管该公寓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或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业主委员会限期履行职责,或指导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紧急决定目前物业管理无资金运营的事项,以求社区的和谐安定。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和丽园全体业主发出公告,内容为:原告已经为嘉和丽园服务近5年,迄今为止业主欠费情况日趋严重,造成财务紧张,已经无法继续服务。嘉和丽园很多服务设备已经日趋老化,无法正常运转,嘉和丽园公共维修基金无法启用,长期以来,由原告垫资维修,现原告已无力继续垫资维修,原告已向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提出退出嘉和丽园项目的申请。之后原告向*和丽园**委员会刘**发出函件,内容为:原告将在2011年11月26日撤出嘉和丽园,嘉和**委员会于此刻解除任何关于嘉和丽园的物业责任。与此同时,业主委员会接收相应设备设施和公共区域的管理,相关文件及钥匙等。

原告还提交作为付款人与华北电**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证明其有权代收代缴嘉和丽园公寓小区的电费。

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费催缴函,要求被告交纳欠付的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28121.48元、能源费3088.87元、收视费142.40元。总计31352.75元。

原告称能源费包含冷水费440元、热水费809.90元、中水费85.50元、电费1753.47元,以上共计3088.87元。

双方因欠付费用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121.48元、能源费3088.87元、收视费142.4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嘉和丽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电费结算协议》,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电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水费查表票据以及记录,证明原告收取水费的依据和计算数额。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原告向北京市**道办事处发出的函件以及向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函件以及向全体业主的公告以及业主委员会回函,证明原告虽然物业合同到期了,但是没有新的物业公司进入小区进行服务,导致原告只能继续在该小区提供服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催缴函,证明原告催要欠付的费用,被告对此称不清楚。原告提交欠费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的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嘉和丽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电费结算协议》、水费查表票据以及记录、原告向北京市**道办事处发出的函件以及向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函件以及向全体业主的公告以及业主委员会回函、催缴函及欠费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北京市朝**业主大会签订的《嘉和丽**寓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向北京市**道办事处发出的函件、原告向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函件、原告向全体业主的公告以及业主委员会回函,可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向被告所在嘉和丽**寓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28121.48元、能源费3088.87元、收视费142.40元,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

121.48元、能源费3088.87元、收视费14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职责,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支付二零一零年十月一日至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四角八分、能源费三千零八十八元八角七分、收视费一百四十二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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