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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我公司管理服务的某房屋业主,2007年1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了被告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被告自2008年起,仅交纳了2008年半年的物业费和2009年半年的物业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至今未交。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被告交纳物业费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付的物业费共计15755.92元、滞纳金1240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的业主。2007年1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为被告所在的某小区底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1平方米,被告缴纳物业费及时间为:物业管理服务费2.8元/建筑平米/月,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该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并约定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的名称于2007年12月19日变更为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报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及物业服务现场照片若干,欲证明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和5月27日分别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垃圾消纳费和公共电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仅剩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

另查,被告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度定福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报告、照片、缴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房屋的业主和使用人即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在本案中关于物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〇〇八年七月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期间及二〇〇九年七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万五千一百零八元;

二、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违约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侯*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负担二百四十九元(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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