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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公司与杨*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倪**(以下称二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19楼1106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业主,原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以下称涉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1998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约定二被告应于入住后每年1月20日之前,缴纳其居住房屋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01年度至2013年度,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欠缴各年度费用分别为:2001年2601.74元、2002年2247.07元、2003年2103.07元、2004年2118.02元、2005年2109.80元、2006年2335.61元、2007年2335.61元、2008年2385.61元、2009年2303.51元、2010年2303.51元、2011年2303.51元、2012年2303.51元、2013年2303.51元,共计29754.0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01年度至2013年度的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29754.08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是涉诉房屋业主,原告为我们提供物业服务,其所述期间,我们确实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述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也无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交纳,理由如下:1、2001年春节左右涉诉房屋热水管阀门漏水,原告先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维修,后又表示因我们没有交纳当年物业费,故不予维修。2、涉诉房屋同层业主私自在楼道安装防盗门,导致我们无法正常开关房屋大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一直不管。3、小区保安措施不到位,停车管理混乱,绿化养护不到位。4、涉诉小区没有自行车存放处,涉诉房屋楼道照明无人管,公共区域脏乱差。5、原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4日,原告与杨*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其应向原告全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取费标准由原告按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及报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价格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缴纳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住通知单日期起支付本年度其余各月费用,以后各年费用应按期缴纳。现,涉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庭审中,双方确认二被告至今欠缴各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为:2001年2601.74元、2002年2247.07元、2003年2103.07元、2004年2118.02元、2005年2109.80元、2006年2335.61元、2007年2335.61元、2008年2385.61元、2009年2303.51元、2010年2303.51元、2011年2303.51元、2012年2303.51元、2013年2303.51元。

二被告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1、涉诉房屋所在楼栋没有自行车存放处;2、因同层业主私装防盗门,致使涉诉房屋大门无法正常打开;3、涉诉房屋楼道墙面破损、常年不安装公共照明;4、涉诉小区停车管理混乱,车辆占用消防通道;5、涉诉房屋所在楼栋开设有地下餐厅,楼道有小广告。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经询,二被告未就其所述的2001年发生漏水一节举证。关于同层业主私装防盗门一事,原告表示可以帮助协调解决。原告表示涉诉房屋所在楼栋设有自行车存车处,也不存在公共照明长期无人安装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公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杨*所签《物业管理公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现涉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首先,二被告未就其所述的房屋漏水原告拒绝修理一节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反映同层业主加装的防盗门确对其开关涉诉房屋大门有所影响,但二被告应向侵权人直接主张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履行相关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最后,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可以反映出在某个特定时间点确实存在二被告答辩意见中的部分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所持续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相关标准。

综合上述原因,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中应着力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小区居民提供良好的物业环境,与业主建立和谐、友好的相互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总公司二○○一年度至二○一三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万九千七百五十四元零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杨*、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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