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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限责任公司与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的业主。200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未按时交纳2005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费,而在此期间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费3114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只同意交纳一部分物业费。我入住该小区后,我家总共漏了五次水,前四次是2004年以前漏的,从五层(我家住四层)漏下的清水,我自己修复了。第五次是2005或者2006年,也是从五层漏水,但这次漏的是粪汤、污水。五层没有人居住,钥匙由原告拿着。第五次漏水后,我花费1.3万元左右用于维修房屋,并找物业交涉,但没有人给我解决问题,此后我就没有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37平方米。

原告系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0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为:住宅按建筑面积1.8元/月/平方米加144.9元/户/年;业主以开发公司开具的“入住通知书”通知时间为准按年度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02年12月28日入住涉案房屋,自2005年1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

审理中,被告称其房屋自入住后发生五次漏水事件,第五次漏下的污水导致其房屋弥漫臭味,其花费1.3万元左右对屋内装修等进行维修和更换,对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没有及时为其解决,故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04年3月27日出具的《关于x-x-xx房漏水事宜》,上载:“某房屋自入住以来曾发生过4次房屋漏水现象,现已修复。如今后出现漏水情况(人为造成除外)由物业部负责维修处理一切事宜。”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义务对被告进行赔偿。

对于被告修复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协议》、《关于x-x-xx房漏水事宜》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针对被告家发生的漏水事件中曾承诺“负责维修处理一切事宜”,此种表述虽不能直接理解为负责赔偿被告因漏水而发生的一切损失,但在确定被告所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金额时应当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限责任公司二○○五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一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陈xx负担189元(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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