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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26楼2009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业主,原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以下称涉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约定被告应于入住后每年1月20日之前,缴纳其居住房屋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08年度至2012年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欠缴各年度费用分别为:2008年2194.36元、2009年2109.84元、2010年2109.84元、2011年2109.84元、2012年2109.84元,共计10633.7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1063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涉诉房屋业主,原告为我提供物业服务,其所述期间,我确实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述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和计算方法我也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交纳,理由是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值这个价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取费标准由原告按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及报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价格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缴纳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住通知单日期起支付本年度其余各月费用,以后各年费用应按期缴纳。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至今欠缴各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为:2008年2194.36元、2009年2109.84元、2010年2109.84元、2011年2109.84元、2012年2109.84元。

原告提交一份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前与物业结清2008年、2009年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表示,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仍然没有交费。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涉诉小区存在电梯间脏乱、涉诉房屋所在楼层指示灯损坏无人维修、楼道墙面无人粉刷的情况。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询,被告表示涉诉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主要表现为:1、涉诉房屋楼下此前有很多大树,后来都被挪走了。2、去年其曾需要搬东西,原告以其未交物业费为由,不允许其使用电梯。3、涉诉小区里面的饭馆每天都有垃圾车过来拉东西,非常脏。4、涉诉小区保安管理不好,年龄偏大。5、楼道卫生不到位,墙壁不粉刷,有很多小广告。6、每天有人到楼道捡垃圾,保安不管。

就上述情况,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原告表示:1、确实存在树木被挪走的情况,系因为2007年以后供暖变更为热力集团,热力集团重新安装地下管线所致,此后已经种上了新树苗。2、不清楚是否存在不允许被告使用电梯的情况。3、不清楚垃圾车拉东西的情况。4、涉诉小区保安年龄确实偏大。5、楼道小广告该公司一直在清理。6、有人捡垃圾的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公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物业管理公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被告虽就物业服务不到位进行了说明,但并未就此举证,且即便被告所述属实也不足以扣减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中应着力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小区居民提供良好的物业环境,与业主建立和谐、友好的相互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总公司二○○八年度至二○一二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万零六百三十三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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