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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海**东坝分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二区8号楼9单元103室房屋房主即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与我公司(原x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当日到我公司办理入住登记,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四、五章,我公司享有对此居住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权,其中包括公共绿地、公共安全、区容区貌等方面的管理权利。2013年1月中旬,被告利用居住在一层的便利,在其房屋西侧有阳台的室外进行施工,加盖轻型钢、玻璃作为主体,顶盖为彩钢板的构筑物(长为370厘米、宽为170厘米、高为240厘米),占地面积7平米,占用了小区的绿地,破坏了小区建筑的整体规划,建筑材料为易燃物品,对周边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被告建造的构筑物及其行为侵扰了小区居民安宁的居住环境,侵害了小区其他居民的整体利益、破坏了小区整体规划和管理,出于我公司物业管理职责,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及对小区居民投诉的解决,我公司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公共绿地上的违建建筑,将被拆除楼宇主体恢复原状并恢复小区绿化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小区的现状是存在大量此类构筑物,目前在建的仍然存在,原告也在小区门口建了几间木板房出租收取租金。2013年4月中旬,我看到小区内近两年有几十户搭建此类构筑物,且我的房屋西侧阳台外2米就是铁栅栏,原告在南北两侧也安装了铁栅栏,不能通行,绿化更无从谈起。我仿照周围已有的此类构筑物开建,但是施工第二天施工人员告知我原告不允许搭建让停工,建筑材料也不允许运进小区,后来原告告知如果像其他已建成的斜支撑占天不占地就可以继续施工,此后搭建计划继续进行,施工过程中小区保安始终进行监督,此事实佐证我搭建构筑物是在原告管理下进行的,且我使用材料也并非原告所说的易燃物品。我在搭建前征求了二层以及左邻右舍的同意,而构筑物搭建好后在西面的马路上因为被树林遮挡几乎看不到,原告所述侵扰小区居民安宁居住环境,侵害其他居民整体利益,破坏小区整体规划缺乏事实依据。我与原告的沟通一直是顺畅的,此前从未发生物业管理纠纷,不存在原告多次劝止无效的情况,我也从未收到原告的整改通知。我正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遵守原告的管理,原告默许的现象都视为合规,如果说我搭建的棚子是违建我不反对,但是原告的不作为也是促成我搭建的初衷,原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我协商,即便协商不成也可报告相关部门,有其他的处理方式。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二区8号楼9单元103室房屋业主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本内容:2、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乙方(被告)义务:1、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协议规定,接受甲方(原告)的管理,遵守甲方依有关规定和协议订立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章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3、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绿地、道路或其他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被告称其于2013年4月在西侧阳台外搭建构筑物,搭建过程中应原告要求支撑方式改变为斜支撑方式,全程有原告监督,未见城管来制止,也未见整改通知。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西阳台原东西长100厘米,南北长347厘米(最终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准),扩建后东西扩出183厘米,南北无扩建(均为室内测量)。被告称小区内一层业主占用绿地建造阳光房情况普遍存在,且其建造前征得周围业主的同意,在建造过程中按原告要求变更了支撑方式。原告称从未同意被告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共绿地,其认可小区内存在其他占用绿地的情况,但不认可系其默许,且称一直通过多种渠道试图解决。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扩建前绿化原状。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入住通知单、业主入住登记表、整改通知、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对其管理区域内相关事项行使物业管理权利,该权利系小区内所有业主以合同方式共同赋予物业管理单位,意在维护小区内的所有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接受原告行使管理职责。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所有业主共有,并非仅属于被告或者被告周围的业主,被告扩建占用绿地的行为侵害的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称原告允许其以一定方式建造构筑物,原告不予认可,小区内其他业主的违规行为亦不能成为被告占用公共绿地的合理依据,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协议行使物业管理职责,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对其要求拆除构筑物、恢复楼宇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明确涉案绿地在扩建前绿化原状,对其要求恢复绿化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二区8号楼9单元103室房屋西阳台外自行建造构筑物,恢复楼宇主体原状;

二、驳回原告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xx负担(原**x公司已交纳,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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