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金海**东坝分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二区8号楼10单元103室房屋房主即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与我公司(原x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当日到我公司办理入住登记,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四、五章,我公司享有对此居住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权,其中包括公共绿地、公共安全、区容区貌等方面的管理权利。2013年1月中旬,被告利用居住在一层的便利,在其房屋西侧、北侧有阳台的两侧室外进行施工,加盖轻型钢、玻璃作为主体,顶盖为彩钢板的构筑物(北侧长:14.92米、宽:2.3米、高:2.6米、地面支架高0.6米;北侧加个小楼梯宽110厘米、长:150厘米、高:130厘米;西侧长:6.1米、宽:2.8米、高:130厘米;西侧加栅栏长1700厘米),占地面积20平米,占用了小区的绿地,破坏了小区建筑的整体规划,建筑材料为易燃物品,对周边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被告建造的构筑物及其行为侵扰了小区居民安宁的居住环境,侵害了小区其他居民的整体利益、破坏了小区整体规划和管理,出于我公司物业管理职责,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及对小区居民投诉的解决,我公司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公共绿地上的违建建筑,将被拆除楼宇主体恢复原状并恢复小区绿化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称:我于2013年4月开始扩建,开始建的时候原告方人员到场称可以建,但是需要用斜支撑的方式,因此最终我方构筑物是采用斜支撑方式建造的,现在原告要求我拆除,我认为原告也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二区8号楼10单元103室房屋业主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本内容:2、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乙方(被告)义务:1、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协议规定,接受甲方(原告)的管理,遵守甲方依有关规定和协议订立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章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3、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绿地、道路或其他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被告称其于2013年4月在西侧、北侧阳台外搭建构筑物,搭建过程中应原告要求支撑方式改变为斜支撑方式。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西阳台原东西长100厘米,南北长372厘米,北阳台原东西长659厘米,南北长120厘米(最终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准),扩建后西阳台东西向外扩180厘米,北阳台南北向外扩100厘米,西阳台与北阳台连接部分东西长790厘米,南北长220厘米(均为室内测量)。原告称从未同意被告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共绿地,其认可小区内存在其他占用绿地的情况,但不认可系其默许,且称一直通过多种渠道试图解决。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扩建前绿化原状。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入住通知单、业主入住登记表、整改通知、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对其管理区域内相关事项行使物业管理权利,该权利系小区内所有业主以合同方式共同赋予物业管理单位,意在维护小区内的所有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接受原告行使管理职责。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所有业主共有,被告扩建占用绿地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协议行使物业管理职责,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对其要求拆除构筑物、恢复楼宇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明确涉案绿地在扩建前绿化原状,对其要求恢复绿化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二区8号楼10单元103室房屋西阳台及北阳台外自行建造构筑物,恢复楼宇主体原状;

二、驳回原告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x负担(原**x公司已交纳,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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